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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6)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doc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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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20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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