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47号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产业部2001年12月19日公布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部长 苗圩
2018年5月17日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质监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推进通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监管经费中统筹安排。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不得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设立的通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的通信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调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联合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量监督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受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四)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三)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工作。
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承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健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建立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二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通信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整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并报送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名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名录。
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其考核。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
(三)检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
(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
(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5个工作日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投资规模较小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可以集中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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