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
建设单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当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和以下文件材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收到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后,应当根据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和监督工作计划,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采用抽查方式对通信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填写《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发现有影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通知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要求改正,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反馈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重点对基本建设程序、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竣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改正后,应当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落实相关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并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表》中如实记录专项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通过质量监督人员名录库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对建设单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问题改正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参照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配合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
(三)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虚假材料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瞒报、谎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罚;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通信建设工程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罚。
电信管理机构和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建设工程和涉密通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9日公布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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