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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

  (三)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办理备案;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备案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组,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审核记录表》(见附件2)的要求,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等情况。

  专家组应当在审核工作结束后作出审核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审核合格的,同意备案,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证书》(见附件3);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专家组审核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及时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信息对外公开。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拟增加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或者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或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的流程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备案,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被撤销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依照职责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装运检验工作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装运前检验机构不接受、不配合监督管理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时,海关总署可视需要随时安排监督检查:

  (一)备案要求或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

  (二)需要对投诉或其他情况反映进行核实调查;

  (三)被海关总署实施风险预警措施的;

  (四)发现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在年度报告中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海关总署认为有必要进行的专项检查验证时。

  监督检查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书面调查、文件审核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见证、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机构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做好现场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助检查人员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海关总署决定采取文件审核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的,被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0天内,将存在问题的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件4)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符合性:

  (一)向海关总署提交的备案信息文件;

  (二)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现场见证被检查机构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被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实施纠正,需要时提出预防措施,并在2个月内完成。检查组应对纠正预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需再次进行现场验证,被检查机构应当配合。

  纠正预防措施验证完毕后,检查人员汇总最终检查结果和意见,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现场检查报告,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检验机构补充提交证据。

  现场检查报告和说明材料可作为海关总署确定或调整机构管理类别,以及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到货检验中被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海关总署通知后的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相关批次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或者各地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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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 海关总署(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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