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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该企业和企业所在集团联合授信机制的建立情况。已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成为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后,方可在联合授信额度内向该企业提供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署成员银行协议或以其他适当形式认可并承诺遵守成员银行协议后,自动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存量融资额以及拟新增融资额合计不超过企业融资总额5‰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企业不突破联合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可不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向企业提供融资。但应在每次融资行为发生或融资余额发生变动5个工作日内向联合授信委员会报告该笔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可主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连续12个月对企业融资余额为零的成员银行,自动退出该企业的联合授信委员会。牵头银行应做好相关登记和报备工作。

第十七条 成员银行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其他成员银行共享的企业信息;

(二)向联席会议提交议案;

(三)提请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四)遵守成员银行协议、银企协议和联席会议形成的各项决议;

(五)向成员银行真实全面地共享本行对企业的融资信息,以及企业向其报送的其他与融资相关的信息;

(六)调查收集企业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各成员银行共享;

(七)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或义务。

第十八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从成员银行中推选产生一家牵头银行,并可增设副牵头银行。担任牵头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企业提供的实际融资额居所有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前三位;

(二)与企业无关联关系。

第十九条 牵头银行不再符合作为牵头银行条件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牵头银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应改选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履职不到位,可由二分之一以上成员银行提议改选牵头银行。

第二十条 牵头银行应牵头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联合授信机制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召集成员银行联席会议;

(三)研究认定企业集团的全部成员,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四)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设置融资风险预警线,提交联席会议审议;

(五)建立和维护企业融资台账,监测企业整体负债水平,监督企业银企协议履行情况;

(六)监督成员银行协议和联席会议各项决议的执行,向联席会议或银行业协会提出违约成员银行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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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5-2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8-5-2)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3-20)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7-8-23)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6-21)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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