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协会可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对拒不纠正整改,影响联合授信机制运行,可能引发重大风险事件的,银行业协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未加入联合授信委员会前向已建立联合授信委员会的企业提供融资,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成员银行违反成员银行协议,并未按照联合授信委员会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三)成员银行违反银企协议,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四)未按要求向银行业协会报送和备案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建立联合授信机制的企业,相关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3个月内建立联合授信机制。
第四十一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时,若企业存量实际融资总额超过联合授信机制确定的联合授信额度,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与企业协商确定达标过渡期,报银行业协会备案。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超过联合授信额度的存量融资由联合授信委员会成员银行协商确定退出次序。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