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5)
(七)按照本办法要求,代表联合授信委员会向银行业协会报送融资台账等应报送或备案的信息;
(八)成员银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联合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对企业运行管理、经营效益、重大项目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等信用风险有关情况进行监测。
信息搜集、共享工作由牵头银行组织实施。各成员银行应按照成员银行协议,向牵头银行提供相关信息;牵头银行应及时向各成员银行分发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银行应健全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落实统一授信、穿透管理等要求,确保向联合授信机制报送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可以根据企业的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防控要求,但不得统一规定对企业的利率、期限、抵(质)押要求等融资条件。成员银行在不违反成员银行协议的前提下,自行确定融资条件,自主作出授信决策、独立进行审批,并按照本行对企业风险的评估,实施后续管理和资产分类。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根据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测算其可承受的最高债务水平,就测算依据和测算结果与企业充分沟通,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实际融资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确认的联合授信额度。
联合授信委员会测算企业联合授信额度时应至少考虑以下要素:资产负债水平、利润及其增长率水平、经营现金流、所属行业、所在区域、还款历史、经营年限等。
第二十五条 联合授信委员会应会同企业定期复评企业联合授信额度,企业因经营需要需调整联合授信额度的,可向联合授信委员会申请复评。
第二十六条 计算企业集团实际融资总额时,应包括各成员银行认定的该企业集团所有成员(不含集团内金融类子公司)的融资。
第二十七条 联合授信机制建立后,由牵头银行牵头组建专职小组,建立并维护企业融资台账。
融资台账应至少包括企业联合授信额度、实际融资和对外担保情况、剩余融资额度、融资违约情况等内容。
已确认的企业实际融资及对集团外企业担保,应在企业融资额度使用台账中逐笔登记,并等额扣减企业剩余融资额度。
第二十八条 牵头银行应在成员银行间共享融资台账,并报送银行业协会。
第四章 联合风险预警处置
第二十九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进入企业融资风险预警状态:
(一)企业实际融资达到联合授信额度90%或联合授信委员会设置的融资风险预警线;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