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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3)
  (二)按制发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报送数据;
  (三)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为铁路统计工作提供稳定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保障;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执行铁路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铁路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将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一并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七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十九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予以举报。
  第二十条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应当以规定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做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执行国家和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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