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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4)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铁路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五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纸介质和其他介质的统计资料的交接、保密和归档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按国家以及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管理规定的时限保存,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
  第二十六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铁路行业统计资料,发布年度铁道统计公报,定期公布铁路行业主要统计指标数据。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未经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和使用铁路行业统计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情况,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调阅、审查及复制与统计业务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原始记录、台账、报表和其他资料、信息;
  (二)向被检查单位查询有关事项,询问相关人员并做好记录;
  (三)根据检查结果整理填发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将检查情况在行业予以通报;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未出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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