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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3)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四、财产保全工作
  16.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17.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
  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
  18.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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