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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5)
  将第六条中“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
  将第七条中“邮电部”修改为“国家邮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邮电管理局”修改为“邮政管理局”。  
  十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
  二十、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二十一、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第六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二、将《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第三十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三、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221号)“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 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
  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
  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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