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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2)

(八)行使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

(五)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接受业主监督,及时备案。

第十三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和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代表七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下属企业任职;

(四)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五)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六)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依法履行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的行为。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可以同时成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享有被选举权。

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外。

第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全体业主发布筹备组成立的公告并附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 拟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业主对拟定人选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被核查人员应当回避核查工作。异议期间不纳入筹备时限。

经核实,拟定的业主代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取消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并公告全体业主。筹备组其他拟定成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更换。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业主大会设立之日起,业主大会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为单数,具体委员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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