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3)
(七)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八)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九)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协助要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且业主未提出协助要求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表决、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等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采用网络实名投票方式的,应当使用统一公布的电子投票系统。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实名投票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网络投票平台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以下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公布上述情况和资料,未规定公布时限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隔半年公布一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公布的,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布;业主委员会拒不公布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协助要求,物业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7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含候补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表决汇总结果公示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同时将备案回执和备案材料抄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公安机关进行公章备案。业主委员会公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经业主大会决议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回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专门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有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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