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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4)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适宜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届满的,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3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新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且未能成立新任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支取适当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进行表决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应当将全体业主的表决汇总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30日。

公示的表决汇总结果应当包括赞同、反对、弃权的相应票数。

公示期间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查验本人表决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业主本人表决意见以供查验。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伪造或篡改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等情形,导致业主真实意见与公示的表决结果不一致的,应当重新统计表决结果并公布。

业主查验本人意见,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或者按照物业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经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同意,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业主清册等资料保存完整,不得将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活动无关的情形。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现)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和查验;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规定;

(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首次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预(现)售住宅物业时,应当在预(现)售现场显著位置对以下事项和信息进行公示,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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