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物业管理办法(5)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会所、物业服务用房、水泵房、配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所有权归属情况;
(四)规划设计要点和规划总平面图,其中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会所、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清单;
(七)业主清册;
(八)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并在承诺时限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和项目经理相关信息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失信名单: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采用伪造业主表决票、暴力胁迫、输送财物等手段恶性竞争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打击报复的。
物业从业人员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予以处理;物业服务企业自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两年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经理信息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上述信息应当每年至少更新一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规定公布的,业主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公开。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公开的,业主可以书面请求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企业7日内予以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和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擅自摆设摊点,无序停放车辆;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五)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
(六)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防化)设备设施、人防通讯警报设施及相关功能用房;
(七)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八)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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