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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7日


法释〔201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第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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