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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三)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
  (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
  (五)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六)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七)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八)其他合理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十条 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 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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