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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3)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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