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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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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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