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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5)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法、违规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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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 国家税务总局(201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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