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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6)
  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报告制度。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发现税收政策或者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先进评选。
第五十一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执法督察工作中业绩突出的执法督察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并将其业绩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相关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4〕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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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 国家税务总局(201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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