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规定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证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附件8),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七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9)。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2.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
3.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
4.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
5.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
6.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
7.认证结果通知书
8.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9.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附件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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