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4)
第三十四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七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附件9)。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2.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
3.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
4.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
5.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
6.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
7.认证结果通知书
8.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9.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
附件1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纳税人识别号: ):
经研究决定,你单位自 年 月 日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请办理以下事项。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