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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4)
27.家事调查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在调查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2)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3)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
(4)不当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其调查工作,对其提交的调查报告不予采纳,并视情形对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四、心理疏导
2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接受心理疏导:
(1)一方当事人同意离婚,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并且情绪激动的;
(2)探望权纠纷、监护权纠纷以及其他有关亲子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3)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4)案件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5)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29.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家事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协作机制。具体协作机制形式、内容由人民法院与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商确定。
30.人民法院负责筛选需要心理疏导介入的案件,并启动心理疏导程序。协作机构负责选派心理疏导师具体实施心理疏导工作。
31.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的,可向案件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心理疏导建议。当事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的,应填写《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当事人亦可主动申请接受心理疏导,并提交《心理疏导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申请书》之后3日内,向协作机构发出《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协作机构回函表示同意后3日内,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及协作机构协商确定心理疏导的时间和地点。
32.心理疏导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接受心理疏导的,应当予以终止,人民法院应在案卷中注明。
33.心理疏导师对其在心理疏导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心理疏导师违反保密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4.心理疏导工作结束后,协作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心理疏导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将之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心理疏导的相关材料随案归于副卷,不得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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