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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九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十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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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6-4-19)
·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4-12-23)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0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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