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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2)

  第二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行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进出口商品等情况进行监测;

  (二)对进出口企业贸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处置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用于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并作为海关实施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以及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等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海关可以联合其他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共同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各直属海关统计信息根据地方政府实际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海关总署每年12月对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的时间。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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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 海关总署(2006-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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