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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3)

  第四章 统计资料编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直属海关负责管理本关区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电子数据以及海关统计月报、年报等海关统计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原始资料,或者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统计资料,是指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海关实施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采集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信息,是指海关统计电子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以及海关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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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 海关总署(2006-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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