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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3)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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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2018-6-15)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2018-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 / 国务院(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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