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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对赔偿申请予以补正的,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在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补正材料的,应当自该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已经提交的赔偿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已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申请赔偿的,不再处理。



第二节 审查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赔偿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送赔偿请求所涉执法办案部门。执法办案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法制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赔偿请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重点查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的合法性;

(二)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三)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除前款所列查明事项外,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重点审查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主张人身自由权赔偿的,重点审查赔偿请求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主张生命健康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伤残、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赔偿请求提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还应当审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扶养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劳动能力人,以及所承担的扶养义务。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主张财产权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物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没收的财物被拍卖或者变卖的,拍卖或者变卖及其价格的证明材料,以及变卖时的市场价格;

(二)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

(三)侵犯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及后果的因果关系。

第二十条 赔偿审查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变更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全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告知赔偿请求人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变更赔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赔偿审查期间,赔偿义务机关法制部门可以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赔偿请求所涉职权行为,有权机关已经作出生效法律结论,该结论所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赔偿审查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赔偿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赔偿审查的;

(六)赔偿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赔偿审查需要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中止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恢复审查。不恢复审查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赔偿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自愿撤回赔偿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中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项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第三项中的赔偿请求人为数人,非经全体同意放弃要求赔偿权利或者撤回赔偿申请的,不得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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