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4)
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在补正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予以补正的,复议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复议机关法制部门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机关法制部门在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仍未收到补正材料的,应当自该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已经提交的复议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未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补正期限届满后第十个工作日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已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申请复议的,不再处理。
第二节 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复议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对赔偿申请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时变更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者在复议审查期间变更复议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审查。
复议机关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全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告知赔偿请求人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变更复议请求。
第四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机关法制部门可以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复议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议审查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议审查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议审查的;
(六)复议审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复议审查需要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中止审查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恢复审查。不恢复审查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恢复审查。
第四十六条 复议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中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项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第三项中的赔偿请求人为数人,非经全体同意放弃复议权利或者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终结审查。
第三节 决定
第四十七条 对受理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项目和数额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调解结果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的,维持决定结论并确认程序违法;
(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据以作出决定的法定事由发生变化的,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限期重作。
第五十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终结审查决定,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情形和程序的,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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