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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准入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2018年6月,《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评审细则》)正式下发。为认真落实《评审细则》,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谋划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长远性、开创性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从实践到认识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2017年以来,中央明确提出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要求,2018年召开的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更是对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系统部署和安排。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资源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对于依法从严从快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证据支撑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落实中央关于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具体举措,作为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实践,努力在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中有新作为。

  二、加快准入登记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自2015年12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以来,各地准入登记了一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但全国范围内机构数量还是偏少,且分布不均。截至目前,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专门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78家,只有17个省(区、市)有专门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有近半数省份还未准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未按要求对个别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鉴定机构开展重新审核登记,远不能满足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资源诉讼等的鉴定需求。要科学统筹本省份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不同部门及大学院校、社会机构等科研力量,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鉴定机构,如大气、水、土壤、野生动植物物种识别等,鼓励和引导优质科研机构、大学院校申请准入登记,在2018年年底前确保达到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省域全覆盖。特别是长三角、珠三角、长江经济带、京津塘等重点区域,要加快准入步伐,尽快增加与办案需求相匹配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努力缓解案件查办压力。要及时将已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告知执法办案机关,方便环境行政执法和办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时委托。

  三、认真做好拟申请准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评审工作。

  2015年12月,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制定印发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明确要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审核,并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评审;2016年10月,两部门再次联合出台《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评审办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专家评审工作的程序、步骤及专家库构成、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2018年6月出台的《评审细则》更是对专家评审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仪器设备、实验室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凡登记必评审”原则,认真严格做好抽取专家、组织开展评审、沟通协调等工作,确保专家评审质量,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登记提供明确依据和参考。

  四、加快完成已登记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和能力评估工作。

  司发通〔2015〕118号文件规定,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以前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准入的从事环境损害相关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鉴定事项和基本条件重新核定业务范围和执业条件。重新审核登记应当由已登记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能力评估是对于《评审细则》发布前已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按照《评审细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这些机构进行能力评估,仍不能满足基本能力要求,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各地要认真梳理本地已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加快完成重新审核登记或者能力评估,确保已登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新准入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范围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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