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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充分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概念内涵]本规程所称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案件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法院批准签发,由指定的代理律师向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于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存的,且在申请之前已经形成的有实物载体的证据。

第四条 [排除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四)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时限]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以由代理律师在起诉、审判、执行阶段提出。

起诉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时提出。

审判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一般由代理律师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要求]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五)随行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不予签发。

第七条 [审查签发]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并签发调查令;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合议庭、独任法官或执行法官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审查并签发调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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