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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2)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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