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不改变生产品种及年生产能力,在现有生产线原址进行技术改造的,应当报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其获准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附件中载明该被授权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品种、生产地址、年生产能力、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事项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注册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度报告表》(一式三份,示范文本见附件3),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经批准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被依法注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并对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6号)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