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的要求,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管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未经批准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受理相关业务:
(一)未按规定标准审核合格投资者资产及分布情况、基础额度,或虚报备案额度,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核算并监控合格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资产,或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八)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外汇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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