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
(二)公众质疑性意见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技术方法、导则、理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邀请在环境方面可能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代表列席。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决定组织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和可以报名的公众范围、报名办法,通过网络平台和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受教育水平、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从报名的公众中选择参加会议或者列席会议的公众代表,并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通知拟邀请的相关专家,并书面通知被选定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记录,整理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座谈会纪要或者专家论证结论。座谈会纪要和专家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各种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专业分析后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的建议、技术经济可行性等因素,采纳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合理意见,并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采纳的意见修改完善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未采纳的意见由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众提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该联系方式,向其说明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组织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公众参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过程、范围和内容;
(二)公众意见收集整理和归纳分析情况;
(三)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或者未采纳情况、理由及向公众反馈的情况等。
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
(二)公众参与说明;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
(二)建设单位名称;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
(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
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考收到的公众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相关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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