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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建设项目建造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堆芯热功率300兆瓦以上的反应堆设施和商用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该设施或者后处理厂半径15公里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其他核设施和铀矿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大型核动力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项目建设公众沟通方案,以指导与公众的沟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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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强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 环境保护部(2018-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7-2)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3-18)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3-16)
·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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