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除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前3年该境外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该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三)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该境外机构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文件。
境外股东变更股权属《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文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应当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登记手续,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申请颁发或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符合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实地履职的说明文件;
(六)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公司原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不得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设立的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其股权变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期货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境外股东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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