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境外股东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外商投资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相关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信息系统的核心服务器以及记录、存储客户信息的数据设备,应当设置在中国境内。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可以利用境外股东的资源和技术,提升信息系统的效率和安全水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投资期货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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