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 13 号
现公布《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2018年6月6日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推进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包括纳入试点的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试点企业,依法审核和核准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申请。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等规定,对试点企业及相关主体实施监管。
第四条 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中国证监会对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试点企业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 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试点企业的选取
第六条 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并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社会形象良好,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能够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企业。
试点企业可以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或尚未境外上市的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第七条 已境外上市试点红筹企业,市值应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前款所称市值,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1日中间价计算。上市不足120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
第八条 尚未境外上市试点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1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企业估值应参考最近三轮融资估值及相应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并结合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乘数法等估值方法综合判定。融资不足三轮的,参考全部融资估值判定。
(二)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30%,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100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30%以上,最近1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最近3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10%以上。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且拥有较强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除外。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成立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发行条件及审核核准程序
第十条 试点企业申请境内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规定的条件。申请在主板(中小板)上市还应当符合《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申请在创业板上市还应当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申请发行股票的试点红筹企业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中国证监会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第十一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