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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6)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节,作为第七章第八节:

“第八节 办案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在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单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问、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询问、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问、告知笔录经被询问、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询问、告知的人民警察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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