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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2)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国家认监委”。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七、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海关对上述检疫审批单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将第三款修改为:“主管海关按照检疫审批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携带人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出口证明书”修改为“携带人应当取得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对进出口证明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供”、第二款中的“提交的”。

  三十八、对《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修改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海关报检”,将第(七)项中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检疫许可证”修改为“应当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删去第(八)项,将第(九)项中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应当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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