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3)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认可的监管场所”修改为“认可的场所”。
(六)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口乳品经检验检疫符合相关要求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得出口。”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海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海关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三十九、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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