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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4)

  (一)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修改为“应当取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提交”修改为“取得”。

  四十、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

  四十一、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报检前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十二、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与证书不符的”。

  四十三、对《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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