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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15)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水生动物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凭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七)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四十四、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检验检验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和自查报告”。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审工作”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组织专家评审”,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修改为“海关应当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海关总署”。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海关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市场监管等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及时通报。”

  (九)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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