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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8)

  (三)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六)将第九条中的“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十一)将第四十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修改为“口岸海关发现单证不符的”。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十三、对《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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