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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9)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报检”,删去“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入境”修改为“进境”,“查验”修改为“验核”。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十)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修改为“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凭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查验”修改为“验核”。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有关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十四、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中首次进口化妆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实施卫生许可的化妆品,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海关对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二)国家实施备案的化妆品,应当凭备案凭证办理报检手续;

  “(三)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三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五)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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