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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2日

法释〔2018〕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55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第二条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第三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第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应当递交申请书和相应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内容和期限;
  (三)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为行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应当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可能影响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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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10-26)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8-2-27)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 最高人民法院(2017-4-2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2-28)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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