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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
  (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在执行行为保全措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申请人担保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是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追加担保等情况,可以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请求续行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当事人不服行为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
  申请人撤回行为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解除行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赔偿诉讼,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后没有起诉或者当事人约定仲裁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已经起诉的,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申请人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别审查不同类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并作出裁定。
  为避免被申请人实施转移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致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不同类型保全措施的执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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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10-26)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8-2-27)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 / 最高人民法院(2017-4-2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2-28)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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