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 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 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 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五) 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 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 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 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 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 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 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 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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