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 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三) 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四) 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五) 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证时,一并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 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 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 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 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 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 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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