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4)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 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 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 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二) 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三) 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 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 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 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 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 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 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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